(2014)三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村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三原县滨港酒店门口将夏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贩卖的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并收取300元后交给夏某。公安机关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为0.27克;后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夏某、刘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毒品收据、通话记录、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及鉴定资质,物证平板黑色手机一部,白色耳机一对、毒品疑似物0.27克,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协助他人送毒品并收取毒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协助他人送毒品并代他人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华为平板黑色手机一部、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2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巧玉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