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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平安银行广州东风中路支行等与申请人黄永滕、被执行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黄永滕,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首层*****单元***层编**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2431261-6。负责人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泉,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黄永滕,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奎山204国道西汽车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77741136-X。法定代表人王金玲,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永滕与被执行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日照诚达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190万元进行划拨。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东风中路支行)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安银行广州东风中路支行称,异议人与日照诚达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直接授信客户签署)》,约定异议人向日照诚达公司授予人民币壹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或方式等以单项授信合同等为准。合同附件二约定在异议人承兑日照诚达公司所签发的商业汇票之前,日照诚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和金额缴纳保证金,以作为日照诚达向异议人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具体的金额、比例和保证金适用的利率等以日照诚达公司每次提交经异议人审核确认的承兑申请所记载为准。汇票到期前,日照诚达公司确保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异议人指定的账户。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根据日照诚达公司通过“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的申请,异议人分别为日照诚达公司签发的五笔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日照诚达公司按汇票金额的20%向申请人交存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XXXXXXXXXXX,总金额为190万元),同时生成线上版《承兑申请书》,其中约定日照诚达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异议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一次/分次足额划拨其缴纳的保证金、手续费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其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在日照诚达公司按照约定缴存了相应的保证金,经异议人审查确认后,异议人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上述汇票到期后,由于保证金账户被贵院因他人案件冻结无法支付,造成异议人对到期汇票垫款。综上,由于异议人与日照诚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中止执行(2014)东执字第124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日照诚达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保证金账户XXXXXXXXXXX中的存款190万元。申请人黄永滕辩称,我方认为异议的请求不能成立。一是异议人所提交的合同及协议均为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异议人应提交与汽车销售方之间的三方协议。提交的保证金流水清单是异议人单方制作,我方对交易不是很清楚。提交内部传票清单十四份承兑的数额为2515万元,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保证金的比例是20%,也就是保证金数额是527万元,因此冻结时超出527万元的数额都不属于保证金的性质。二是根据异议人与日照诚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开出承兑汇票的最高额是1个亿,申请执行人第一次申请保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也就是说异议人应提供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10月15日期间异议人共计为日照诚达公司开出了多少承兑汇票,然后再提供开出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异议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而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保全时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为2000余万元,该数额不但大于承兑汇票的保证金金额并且比承兑汇票的总金额950万还多出一倍多,异议人也没有在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10月15日期间向日照诚达公司开具一个亿的承兑汇票。因此承兑汇票金额20%的部分应该为保证金,多出的部分应视为日照诚达公司账户存款。申请执行人认为日照诚达公司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与普通账户混用,法院有权利划拨冻结的银行存款190万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黄永滕与被执行人日照诚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日照诚达公司向黄永滕借现金12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等。未按约定期限还清,申请执行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2013)东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滕借款1200000元、利息576000元、律师费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黄永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2014)东执字第124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日照诚达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190万元进行划拨,异议人以该账户资金属于承兑汇票保证金不予划拨。本院又作出了(2014)东执字第1244-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账户银行存款190万元进行了冻结。2014年12月24日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与日照诚达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直接授信客户签署)》,约定异议人向日照诚达公司授予人民币壹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或方式等以单项授信合同等为准。合同附件二约定在异议人承兑日照诚达公司所签发的商业汇票之前,日照诚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和金额缴纳保证金,以作为日照诚达向异议人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具体的金额、比例和保证金适用的利率等以日照诚达公司每次提交平经异议人审核确认的承兑申请所记载为准等。双方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多笔业务,异议人提供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直接授信客户签署)》(两份均为复印件)、异议人自己制作的保证金流水清单、提交内部传票清单十四份、五份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以证明XXXXXXXXXXX账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均为保证金。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认为异议人没有提供有关证据的原件及全部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账户XXXXXXXXXXX账户银行存款为2159.3万余元,依法冻结了其中的190万元,后又进行了续冻。异议人提供的保证金流水清单显示从XXXXXXXXXXX账户出出进进多笔款项,其中转出到被执行人4个结算账号和一个异议人账号共计2000余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永滕与被执行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日照诚达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190万元进行划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按照相关规定法院不能划拨,应当解除对该账号银行存款190万的冻结。异议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五张汇票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提供的保证金流水清单是异议人整理形成,不是原始清单,且本案在诉讼保全时该账号上存款金额有2100余万元。异议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全面反映XXXXXXXXXXX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全部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在异议人能够提供涉案证据的情况下不提供,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建业审 判 员  邢锐阐人民陪审员  曲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