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宫某。被告王某。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屡教不改,经常对原告和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致两个子女未上完小学就辍学,原告于2003年9月被迫离家与女儿居住,夫妻分居已达十一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2003年和孩子出外打工,并非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达十一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自2003年外出打工,其间经常回家,原告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回家是为孩子盖房,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期较长,应视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应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治军审 判 员 王庆喜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