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慈红电器有限公司、沈益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慈红电器有限公司,沈益明,厉吉戎,沈群芳,沈国治,虞龙翔,慈溪市亿升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9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慈溪慈红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益明。被告:沈益明。被告:厉吉戎。被告:沈群芳。被告:沈国治。被告:虞龙翔。被告:慈溪市亿升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治。原告与被告慈溪慈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红公司)、沈益明、厉吉戎、沈群芳、沈国治、虞龙翔、慈溪市亿升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慈红公司、沈益明、厉吉戎、沈群芳、沈国治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168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虞龙翔、亿升公司对被告慈红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3日,被告沈益明、厉吉戎、沈群芳、沈国治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慈红公司在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共同还款责任承担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虞龙翔、亿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30403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虞龙翔、亿升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内为被告慈红公司办理的实际不超过1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慈红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403251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慈红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0‰,利息按月结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照原定利率上浮10%计收等。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慈红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慈红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6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慈红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慈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尚欠的借款期间内利息16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被告沈益明、厉吉戎、沈群芳、沈国治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虞龙翔、慈溪市亿升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龙翔、慈溪市亿升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慈红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计697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