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法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占远与任荣福交通事故赔偿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占远,任荣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赵占远,男,1995年3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被执行人任荣福,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赵时忠、赵占远、赵映喜与被告任荣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宾民初字第446号及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大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判令:被告任荣福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747.00元,被告任荣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因被告任荣福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方遂于200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任荣福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任荣福已履行赔偿款部分赔偿款,余款93489.00元未履行。200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5)宾执证字第0934号债权凭证,载明未受偿债权余额93489.00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任荣福按执行和解支付赔偿款37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大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执行员 高 彬执行员 何道斌执行员 张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永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