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何通与吴国垣、梁桂英、黄骞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通,吴国恒,梁桂英,黄骞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何通,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黄俊鹄,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恒,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桂英,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骞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通诉被告吴国恒、梁桂英、黄骞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通及其黄俊鹄,被告吴国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英、黄骞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在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向三被告供应多批次饲料。期间三被告一直拖欠饲料款,截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42元未归还。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被告保证按3%每月标准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追偿欠款、违约金,所产生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诉讼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和因起诉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均应由三被告承担,两项共计43342元。后经原告再三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未能及时清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342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损失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19张;2.委托代理人协议书1份及发票1张;3.录音资料光盘1张及录音笔录1份;4.人口信息全项表2份。被告吴国恒辩称:吴国恒确认欠原告货款本金39342元;吴国恒没有支付货款39342元给原告的原因是当时原告承诺吴国恒在马新经销海1饲料,并指定每包饲料零售价为135元,但原告的合作伙伴陈柏金在吴栏开了一间饲料店,每包饲料零售价为120元,导致吴国恒销售的饲料没有利润可图。��告吴国恒对其辩解无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桂英、黄骞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吴国恒、黄骞昊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向其购买价值共计39342元的饲料多批,并提供欠据19张证明。吴国恒表示,其确认欠原告货款39342元,但黄骞昊是其司机,只是其个人向原告购买饲料,与黄骞昊无关。后原告向三被告屡追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提交的欠据19张抬头均注明“现我吴国恒在海1饲料东南技术服务部(何通)赊欠货款如下:”,“如逾期还款的,我保证按每月3%标准向经营部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经营部因追偿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承担。”,收货人(欠款人、签章)处均为“黄骞昊代签”。原告称被告吴国恒、黄骞昊合作向其购买上述饲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再查: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全项表显示,被告吴国恒与被告梁桂英是夫妻关系。吴国恒表示其与梁桂英于1987年期间结婚,截至庭审时仍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恒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吴国恒支付饲料款39342元,吴国恒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吴国恒收取原告提供的饲料后向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吴国恒支付货款39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关于保证按每月3%标准向经营部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吴国恒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吴国恒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因原告���证据证明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起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3%收取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关于经营部因追偿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吴国恒承担的约定,吴国恒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原告请求吴国恒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桂英对吴国恒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货款发生于被告吴国恒、梁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桂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吴国恒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殊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货款为吴国恒与梁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桂英应对吴国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黄骞昊对本案货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原���称被告吴国恒、黄骞昊合作向其购买上述饲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欠据抬头均注明赊欠原告货款的是吴国恒,明确了交易相对人为吴国恒,不是黄骞昊。三、欠据收款人处虽有“黄骞昊”签名,但同时注明“代签”,没有明确黄骞昊欠原告货款,不足以证明黄骞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四、吴国恒表示黄骞昊只是其司机,与黄骞昊不存在合作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能形式完整的证据链,并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饲料买卖相对人是吴国恒,不是黄骞昊。为此,原告请求黄骞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梁桂英、黄骞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恒、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何通支付货款39342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吴国恒、梁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