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执字第0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季前贯,黄红英,金从斌,殷扣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执字第06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薛田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被执行人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法定代表人季前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季前贯,居民。被执行人黄红英,居民。被执行人金从斌,居民。被执行人殷扣凤,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季前贯、黄红英、金从斌、殷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2014年6月1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办公楼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正在评估、拍卖程序中。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爱华审 判 员 王兆华代理审判员 卢建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