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寿乾与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寿乾,钱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苏寿乾,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钱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苏寿乾诉被告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寿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寿乾诉称:钱进因搞工程(做了玉河小区和芙蓉小区社区的装潢工程)向其陆续借了11万元,其中钱进有借也有还,信用还好。谁知钱进于2014年6月底突然下落不明,电话也联系不上,因而无法归还借款。其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进归还借款11万元。钱进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答辩。苏寿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8张,证明钱进向其借款的事实;2、证人程某当庭证言,证明5万元是从他那里拿的。钱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材料。关于苏寿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由于系原件,钱进署名,且钱进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系证人当庭证言,接受了当事人和法庭的问询,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钱进从事工程建设。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钱进陆续向苏寿乾借款,共计借款11万元。后钱进未归还借款,苏寿乾催讨亦未果。本院认为:苏寿乾与钱进之间的借款属公民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寿乾借款给钱进用于工程建设,属法律保护范围。现苏寿乾按约给付了借款,钱进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未归还形成债务,苏寿乾有权主张其债权。故苏寿乾要求钱进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钱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寿乾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钱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志 强审 判 员 范 国 际人民陪审员 伍 荣 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扬(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