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山时代分公司与李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山时代分公司,李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534号原告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山时代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206号1号楼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6283-5。法定代表人王芝乾,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月,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该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山时代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山时代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广厦公司)诉被告李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京城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月、王巍巍,被告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城广厦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通过我公司的居间服务,被告李想和案外人赵彦江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李想购买赵彦江所有的23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6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居间服务费3.3万元,于合同签订时由李想向我公司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权属转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想只向赵彦江支付了定金2万元。现李想违约不再购买赵彦江的房屋。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李想与赵彦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视为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现李想违约,应全额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想给付我公司居间服务费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想承担。被告李想辩称:我不同意向京城广厦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3万元。因为京城广厦公司没有做这么多工作,签订合同后我爱人的工作单位性质变更,导致我无力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我并非故意违约。而且给付居间费的前提应该是促成买卖,但是实际上我并未购买赵彦江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经京城广厦公司居间服务,被告李想作为买受方,案外人赵彦江作为出卖方,京城广厦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想购买赵彦江所有的23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65万元整。合同第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居间方介绍达成交易约定:“1、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京城广厦公司,备案证明编号:京经纪(2007)第0030号。)2、出卖人及买受人共向居间方支付服务费(包含信息服务费、产权过户费、贷款服务费)共计33000元。服务费由买受方支付,(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全部服务费)。”合同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资金自行划转约定:“(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50000元整(小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大写)。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小写),贰万万元整(大写)(不高于成交价格的20%。成功交易后定金充抵房款)。该房屋成交价格包含房屋内整体装修装饰。(二)买受人采取资金自行划转方式付款。……”但合同中并未规定交纳首付款的数额和时间,以及办理贷款的金额及时间。签订合同当日,李想向赵彦江交纳定金2万元,但未向京城广厦公司交纳居间服务费。截止2014年10月15日,因李想仍未向赵彦江支付购房首付款,故赵彦江向李想邮寄文件,内容为:“我是卖房业主赵彦江。请您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按合同办理房屋权证手续。谢谢!”因李想未能在2014年10月20日前办理手续,故赵彦江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李想邮寄《解约函》,内容为:“2014年7月20日,赵彦江、李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客户李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合同无法进行下去。按照合同约定的90天期限到期,现通知客户李想合同自动解除。”李想当庭表示认可已与赵彦江解除合同,且不要求赵彦江退还2万元定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城广厦公司与李想均表示因李想需要申请贷款购买房屋,根据申请贷款的金额交纳首付款,且李想需要筹集首付款,故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纳首付款的时间。京城广厦公司称居间服务费3.3万元包括信息服务费28200元、产权过户费2000元、贷款服务费2800元。李想认可居间服务费为3.3万元,但表示京城广厦公司并未告知其具体的分项金额。京城广厦公司称因李想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该公司中介人员与赵彦江多次催促李想付款,赵彦江向李想发出《解约函》后该公司亦要求李想支付居间服务费,但李想未支付费用。李想称签订合同后因其爱人工作单位的性质发生变更,影响其收入,进而影响今后偿还贷款的能力,故决定不再购买232号房屋。李想称因其最终未购买232号房屋,故京城广厦公司未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因此不同意支付全部居间服务费3.3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快递单、催款函、《解约函》、短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想与赵彦江经京城广厦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京城广厦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后李想由于家庭经济条件的变化决定不再购买232号房屋,并与赵彦江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京城广厦公司未再提供后续包括贷款服务、产权过户等中介服务,故李想需向京城广厦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应与京城广厦公司提供的劳务情况相当。京城广厦公司虽称曾约定信息服务费28200元、产权过户费2000元、贷款服务费2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故综合考虑京城广厦公司提供的服务情况,本院酌定李想向京城广厦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对于京城广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想给付原告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山时代分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山时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山时代分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想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