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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执外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仓后办事处与江门市蓬江区弘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陈振雄、江门市龙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弘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陈振雄,江门市龙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外异字第1号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仓后办事处,住所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润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帆、阳帆,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弘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廖汉均,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陈振雄,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江门市龙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振雄。委托代理人:布纳维,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振雄。委托代理人:布纳维,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执行(2012)江蓬法执字第7273号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弘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振雄、江门市龙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仓后办事处对执行中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15幢之二202房屋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仓后办事处称:根据(2011)蓬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共欠我办事处拆迁补偿款1579276.00元。判决生效后,我方与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房产抵顶拖欠我方的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已交我方使用的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15幢之二202房屋。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2011)蓬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本院查明,本案执行拍卖被执行人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15幢之二202房屋,是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诉讼保全轮候查封该房屋,于2013年2月19日转为生效查封至今。该房屋于2005年由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案外人作为“范罗岗社区服务中心”使用。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均确认无异。本院认为,案外人与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15幢之二202房屋是作为抵顶拆迁补偿款,并已实际交付房屋,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该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15幢之二202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文彬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润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