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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嫩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张XX、宁某某、嫩江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张XX,宁某某,嫩江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被告宁某某,男,汉族。被告嫩江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东,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嫩江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10月份,��告张某某承包原座虎滩乡至哈尔通村村通公路8.6公里工程,宁某某、张XX、张某某是实际合伙人,并挂靠在嫩江县某某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施工期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雇佣原告出劳务修路,工程完工后,张某某与原告未结算便不知去向。2010年10月7日由合伙人张XX(工地负责人)在原告书写的施工明细上签字确认,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57,7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57,7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劳务费,原审张XX以证人身份为原告出庭作证,被告张某某有理由怀疑张XX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张某某的利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费三天一��,被告已不欠原告工资,如果不给原告工人工资原告不可能继续干活。综上,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XX、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7日,张XX出具的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干活应得报酬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出劳务,张XX系现场负责人,被告张某某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57,7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XX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人的记录行为没有得到被告张某某的授权,只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XX、宁某某未参加诉讼,未有质证意见。2、考勤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工地的干活的事实��并有证人张XX系工地现场负责人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该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是原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通过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劳动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所以该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件。证人张XX在考勤表上签字没有得到被告张某某的授权,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张某某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XX、宁某某未参加诉讼,未有质证意见。3、原告出示本院(2013)嫩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证人张XX出庭作证的证实。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拖欠相关的费用,是经过被告张XX确认的。张XX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张某某系合��关系,被告张某某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承建原座虎滩乡至哈尔通村村通公路8.6公里。2010年7月至10月,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铺路打水泥路面,证人张XX系现场负责人,被告张某某在工程竣工时并未与原告结算,而是从交通主管部门结算了40余万元工程款,而离开了施工地点。后原告找到证人,让证人证明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57,700元,并由原告本人书写了具体明细内容如下:修哈尔通乡村路长为8.6公里(宽3.5米),计30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8元,合计为240,800元;甲方人员饭费5,400元(12人X30天X15元);修理工工资6,000元(40天×150元);清理路面人工费1,200元(12天×100元);拉水人工费2,200元(22天×100元);盖房人工费2,100元(21天×100元),以上总计257,700元。证人在明细单下方书写了“证明杨某某在哈尔通修路8.6公里,证人在工地负责张XX”的字样。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张XX是本案的被告,又未出庭,其在原审中是证人身份,其证实的不是真实的事实,明显是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张某某的利益,且属于利害关系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体现不出是与被告张某某的工程是同一个项目。张XX并没有得到张某某的授权,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考勤表不是工程验收结算,不能体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与张XX都是讷河人,是朋友关系。该证言不可信。被告张XX、宁某某未参加诉讼,未有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1份。合伙协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张XX、宁某某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XX、宁某某未参加诉讼,未有质证意见。2、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对承包给被告张某某路段仅授权委托张某某本人了,其他人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均无效。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既是挂靠关系也是外包关系,且承认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是合伙关系,那么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实施权利,每个合伙人实施的行为均是合伙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XX、宁某某未参加诉讼,未有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XX、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张XX的证言,虽然证据1是复印件,但张XX出庭证实其在证据1的原件上签的字,而张XX和张某某、宁某某是合伙关系,在工地负责,其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证据1和张XX的证言,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张某某的工地干活,��对于证据1中由原告自己书写的劳务明细共计257,700元的内容,因是原告自己书写,张XX只确认定原告修路的事实而对劳务费数额并没有确认,原告是张某某雇佣的,应与张某某进行结算确认,故对劳务费的数额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和某某公司又不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均异议,故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授权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将嫩江县原座虎滩乡至哈尔通村乡村A8标段筑路工程8.6公里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与张XX、宁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2010年7月至10月份,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将A8标段8.6公里修路打水泥路面的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便雇佣工人开始施工。原告在施工完毕后,被告张某某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便不知去向。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找到被告张某某合伙人张XX,由原告书写了施工明细表,内容如下:修哈尔通乡村路长为8.6公里(宽3.5米),计30,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8元,合计为240,800元;甲方人员饭费5,400元(12人×30天×15元);修理工工资6,000元(40天×150元);清理路面人工费1,200元(12天×100元);拉水人工费2,200元(22天×100元);盖房人工费2,100元(21天×100元),以上总计257,700元。张XX在明细单下方书写了“证明杨某某在哈尔通修路8.6公里,证人在工地负责张XX”的字样。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以自己计算的数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257,700元,后又撤回起诉。于2014年8月13日以张某某、张XX、宁某某和某某公司为被告重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给付各项费用257,7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否认拖欠原告所列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拖欠其人工费257,700元,被告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组织一些人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邮寄费264元,合计5,429元(缓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海审 判 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贺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