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何伟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何*在新疆*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任职并代为负责公司人事社保和工资期间,利用给公司缴纳社保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2013年12月的社保金22081.56元。赃款挥霍。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何*应聘于新疆*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任网管一职,负责酒店的网络维护及财务软件的维护。2013年11月,被告人何*经酒店授权代做人事社保和工资。2014年1月6日,被告人何*利用给酒店缴纳社保金的职务便利,从��店财务领取现金支票一张,后将该酒店2013年12月的社保金22081.56元占为己有。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公安人员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何*抓获,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新疆*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金支票及工资表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应当缴纳的社保金22081.56元予以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何*被抓获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何*犯罪所得22081.56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新疆*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