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童爱娥与陈建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爱娥,陈建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童爱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1153号1楼。诉讼代表人蔡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杰,公司员工。原告童爱娥与被告陈建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爱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陈建康的委托代理人黄赛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爱娥诉称,2014年4月6日14时51分,被告陈建康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建德市大慈岩镇官塘村往里叶村村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童爱娥无责。被告陈建康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12085.9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9310元*20年*30%=235860元、护理费49天*120元/天=5880元、营养费112天*30元/天=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医疗费31460.99元、交通费206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康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建康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陈建康已垫付医药费28473.1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85943.89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康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告陈建康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个人社保缴纳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社保缴纳情况,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8、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10、松涛水泥薪酬发放明细一份、松涛水泥2013年年终奖发放明细一份、银行流水一组(该组证据系庭后邮寄提交,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已质证)。证据9、10,证明原告工资损失情况。被告陈建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系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住院期间无异议,具体相关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康垫付28473.10元,对原告医疗费总额33649.19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发生财产损失3150元,该部分费用我方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陈建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诉请:原告在受伤前是有工作,且提供了相应的社保证明,希望原告庭后补充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资清单,待原告将相应证据提交后再进行质证;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6292.99元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康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陈建康对原告所举证据(包括证据10)均无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陈述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及被告陈建康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采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二)两被告均认为证据6连号现象严重,对加油费发票存在疑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9、10中除松涛水泥2013年年终奖发放明细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年终奖发放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9、10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发放、年终奖发放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等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另经审理查明,童爱娥自2010年起在建德三狮松涛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清理职务。童爱娥自2012年至2014年3月止每月实发工资均在1100元-2700元范围内上下浮动(除2013年10月外,该月实发工资为321.78元),童爱娥在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止工资收入(应发工资)分别为2548.14元、3129.41元、1939.64元、2425.02元、2405.42元;2013年年终奖发放金额为2687.77元;童爱娥2014年4月、5月工资收入(银行实发)分别为1881.09元、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康垫付原告28473.1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49.19元;护理费49天*100元/天=4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0元/天=156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360元;误工费,因童爱娥自2012年至2014年3月止每月实发工资均在1100元-2700元范围内上下浮动,综合考虑原告近两年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年终奖)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4*[(2548.14元+3129.41元+1939.64元+2425.02元+2405.42元)/5+2687.77元/12月]-(1881.09元+300元)=8672.95元;残疾赔偿金37851*20*30%=22710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97748.1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赔偿2000元,余款500元由被告陈建康赔偿。扣除被告陈建康已垫付的27973.10元(28473.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7275.04元(175748.14元-500元-27973.10元]。被告陈建康已垫付的27973.10元,由被告陈建康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童爱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包含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童爱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7275.04元。三、驳回原告童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94元,由原告童爱娥负担158元,被告陈建康负担263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