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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庆禄与周庆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禄,周庆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周庆禄,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庆汉,居民。原告周庆禄诉被告周庆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禄诉称,被告于2012年购买原告销售的原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并约定当年12月1日偿还,逾期按每天500元支付欠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利息4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庆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周庆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庆汉于2012年购买原告销售的原煤。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庆禄现金(19000元)壹万玖仟元。周庆汉,2013.11.22号。到12月1号还,如果不还,按每天500元交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原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给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依法支持其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周庆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庆禄欠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庆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周庆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