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曾凡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凡劲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1806室。法定代表人闫予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凡劲。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凡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艳丽、被告曾凡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为主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曾凡劲主张工资金额也不对,在仲裁后,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此,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错误。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曾凡劲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工资2993.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0.25元,合计6304元。被告曾凡劲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正式录用后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工资为80%,工资发放日期为次月的20日(即当月工资于下个月20日发放)。被告称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公司董事长王博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交其与王博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有被告提出离职的内容。被告又提交其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助理张铭轩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向张铭轩提到6月24日已经离职,张铭轩认可公司拖欠工资。原告不认可上述两份录音,亦不认可王博为公司董事长,但均未能提出反证。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通知书,收件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闫予希、董事长王博,收件地址为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该份信函已于2014年7月2日被签收。另外,被告提交原告公司的通讯录,通讯录中载明:董事长王博、执行董事闫予希、董事长助理张铭轩。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总经理”签字为“王博”。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4月份的工资,原告在6月份才发放,5月份的工资也是在6月份发放了部分,6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对此,原告陈述:工资大部分的时候是只发一部分,因为公司经营比较困难,到了仲裁以后已经发放了2014年4、5月份的大部分工资。2014年6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4月份的工资2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4月份的工资余额1096.68元,2014年7月9日收到2014年5月份的部分工资2000元。关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763.41元,2014年6月的工资2227.46元,共计2990.87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对账单计算,被告主张3310.25元/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清单核算,其平均工资为3336.21元/月。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剩余工资1096.68元、2014年5月工资2763.41元、2014年6月工资3051.7元,合计6090.5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20.5元。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工资2993.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0.25元,合计6304.1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收条、汇款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通知书、快递单、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清单、工资表、通讯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收条、汇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763.41元,2014年6月的工资2227.46元,共计2990.87元。被告主张已经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通话录音、通讯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通知书及快递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清单核算的每月工资为3336.21元,现被告主张3310.25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10.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凡劲工资2990.87元、经济补偿金3310.25元,两项合计630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迪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