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资利诉被告罗明志、石玉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资利,罗明志,石玉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罗资利,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锡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明志,农民,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鸡吃水一组1号。委托代理人罗智元,1976年12月25日,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鸡吃水一组23号。被告石玉芝,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再乐,1979年1月9日,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六坡村上魏屯42号。原告罗资利诉被告罗明志、石玉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浩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仁长和人民陪审员银星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雅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资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锡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志及委托代理人罗智元,被告石玉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资利诉称,原告系从事开钩机工作,在四把镇三堆钾场上班。2014年5月18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本人的一辆桂M×××××号两轮摩托车由罗城县城往四把方向行驶,准备去钾场上班,当行驶至罗城县S204线79Km+600m处时与被告罗明志驾驶被告石玉芝的一辆桂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罗城县公安机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城县医院抢救,由于受伤严重,当晚便转到柳州158解放军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为15337.49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伤经广西一舟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十级。原告认为,被告罗明志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且又没有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明志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等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负担;被告石玉芝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没有强制保险以及被告罗明志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依然将摩托车交给罗明志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有过错责任,应当与被告罗明志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部分5337.49元按7:3分摊,被告应当赔偿70%即3736.24元;二、判决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项经济损失为40422.95元,其中(1)误工费为4473.65元(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37天,每天按120.92元算);(2)护理费为394元(住院7天,每天按56.26元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算);(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3955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6791×20年×25%),小计为41222.95元,此项没有超出交强险11万元范围。第一项和第二项加起来共计为54958.89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罗资利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罗资利受伤及治疗经过,医疗费为15337.49元。3、司法签定意见(第1084号)、鉴定费发票,证明明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没有喝酒开车,费用为200元;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分别被评为九级、十级伤残的情况,鉴定费700元。4、明桂司法鉴定所签定意见(第1085号),证明被告罗明志醉酒驾车的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罗明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注明被告石玉芝是桂G×××××号摩托车车主。6、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桂M×××××号的摩托车办理了注册登记并买有交强险的情况。被告罗志明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讲从事钩机工作,没有相关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志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石玉芝辩称,车子已经卖给了被告罗明志,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石玉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明石玉芝已把车卖给罗明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罗明志、石玉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罗明志无异议,被告石玉芝认为车已卖给了罗明志,还没过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罗明志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钩机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应当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对被告石玉芝提供的证明,原告认为不是真实的,被告罗明志认为该证据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被告石玉芝提供的证明,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桂M×××××号两轮摩托车由罗城县城往四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城县S204线79Km+600m处时与被告罗明志驾驶被告石玉芝的一辆桂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罗城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城县医院抢救,由于受伤严重,当晚便转到柳州158解放军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为15337.49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伤经广西一舟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石玉芝将车牌号为桂G×××××号两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罗明志,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玉芝将车牌号为桂G×××××号两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罗明志,事故发生后经罗城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资利负次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明志承担责任。因被告罗明志购买车辆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与驾驶人,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驾驶人,被告罗明志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15337.49元,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473.65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罗资利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不能证明原告罗资利从事该项工作,因原告不能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又是农业户口,因此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误工费,其误工费为66.94×37=24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资利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付500元作为往返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33955元,本院认为,原告罗资利左手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9880.40元(6791元×20年×22%)。综上所述,原告罗资利要求赔偿的数额为:医药费15337.49元、误工费24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29880.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594.67元。因被告罗明志购买车子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明志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资利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罗资利伤残赔偿金29880.40元、误工费2476.78元、交通费500元,余下损失6737.49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即4716.24元),原告承担30%(即2021.25元)。被告罗明志应赔偿原告罗资利各项经济损失为4757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志赔偿原告罗资利各项经济损失47573.42元。二、驳回原告罗资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罗资利负担115.05元,被告罗明志负担1058.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浩林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雅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