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77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莲花镇东北村,住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伟,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红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9月一天晚上,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连渔港东侧路边,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蔡某某约0.4克冰毒。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沈阳市大连渔港东侧路边,被告人王某某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蔡某某约0.9克冰毒。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连渔港东侧的路边,被告人王某某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蔡某某约0.9克冰毒。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蔡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毒品交易地点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犯罪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某只提供给蔡某某一次冰毒,而且是给的不是卖的;毒品数量不清。2.上诉人王某某的口供是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作出的,其供述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贩卖毒品次数和数量的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供吻合,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毒品交易地点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王某某三次向蔡某某贩卖冰毒共计2.2克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因被刑讯逼供作出的供诉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刑讯逼供一节无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