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穆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甲,陈婧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穆甲。委托代理人穆乙。委托代理人薛灿灿,江苏苏博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婧,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穆甲与被告陈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乙、薛灿灿、被告陈婧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婧所有,原告穆甲负责归还该房屋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银行贷款,2013年6月之后的贷款由被告陈婧负责偿还。离婚后,原告按约归还银行贷款至2013年5月,之后因被告未按约继续归还房贷,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银行贷款172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月为5779.02元,7月为5765.84元,8月为5752.65元),后被告将房屋出售。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7297元。被告陈婧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及离婚一节无异议,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在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确认协议中双方约定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归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银行贷款,2013年6月开始之后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确认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房屋贷款共17297元,其中6月为5779.02元,7月为5765.84元,8月为5752.65元。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垫付行为是基于对被告存有夫妻感情或是存在愧疚心情,并且原告明知银行在扣其卡内钱款却继续往银行卡内存入钱款,原告的垫付行为是一种赠予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陈婧,银行贷款由原告穆甲负责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还款,被告陈婧从2013年6月开始负责偿还房屋剩余贷款。”2013年6月,原告穆甲归还了房屋贷款本金加利息共5779.02元,2013年7月,原告穆甲归还了房屋贷款本金加利息共5765.84元,2013年8月,原告穆甲归还了房屋贷款本金加利息共5752.65元,上述贷款共计17297.51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辩称,双方虽于2012年4月17日协议离婚,但之后一直同居生活至2012年8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支付房屋贷款系其自愿,属于对被告的赠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陈婧未支付2013年6月之后贷款,原告依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17297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的上述行为系赠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穆甲人民币17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被告陈婧负担。原告穆甲已预缴、被告陈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穆甲5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