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与孙松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孙松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代表人:苏颖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宁航。委托代理人:李德仲。被告:孙松波。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孙松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航、李德仲,被告孙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年租金一万两千元,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按年租金一万两千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其使用期至2012年3月21日止。2012年3月22日及2013年3月20日,原告分别通知被告因双方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应腾退,其所占用的房地产,但被告直至2014年9月29日才腾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占用该房地产期间的使用费(按每年120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为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我和沈阳军区滑雪队签订的合同,承租59号房屋,2006年沈阳军区移交给原告,滑雪队的合同当时没有到期,房租标准还是依据滑雪队的合同来,2012年3月我去签合同,原告不与我签订合同,原告说要重新招标,谁出的钱多就租给谁,我每年向原告交房租,原告不要,我一直使用到2014年9月29日,我现在已经腾退出来了,我不同意补房租30000元,原告没有通知我招标,原告私下把房子租给其他人,我认为我有优先权,当时原告通知我房子收回不出租,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我重新找地点准备搬家时,原告方的李主任说给我出车搬家,协助我重新找一套房子,这两条原告都没有做。我和原告方的李主任谈如果我搬家,我的损失,原告没有给我补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旅顺口区友谊路59号,房屋建筑面积110平米,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年租金12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约定,被告必须在租赁期满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的无条件交还原告;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有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作为违约金。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仍按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使用该房屋,2012年3月22日及2013年3月20日,原告分别通知被告因双方租赁合同期满,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腾退该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金数额及腾退时间均无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使用费及违约金的理由主要为其主张与原告已经口头协商好原告为其腾退房屋提供补偿,但被告的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30000元的使用费,原告认可的使用费交纳到2012年3月31日,被告主张交纳到2013年3月31日,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该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交纳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使用费的证据,故应当支付该笔使用费,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9月腾退房屋,则原告要求30000元的使用费计算合理,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的合同于2009年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之后延续的使用行为以及缴纳使用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形成了新的合意,故原合同的违约条款对该新的合意不应适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延期腾退的行为造成其具体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12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使用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负担258元,被告孙松波负担6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