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王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王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郭x,女委托代理人马x,铜川市王益区黄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xx,男,委托代理人张xx,男,原告郭x与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名冯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家庭生活的温暖,而被告却对原告不信任并对原告产生猜疑,于2013年9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甚至被告家人在此期间对原告及家人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冯昊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位于铜川市王益区星河湾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冯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都听原告的,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就在青年路被告租的房子居住抚养孩子。孩子满月后,原告要求住回其娘家,原、被告就回原告娘家居住。住了几年,原告后来经常夜不归宿。孩子不是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11年后半年到2013年,孩子在青年路金太阳幼儿园上学,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与被告郭x于2006年同在铜川红辣椒煎饼店工作时相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5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冯xx。2013年6月3日,被告冯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郭x一直在西安市阎良区打工。原告郭x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矛盾不可避免,原、被告应多想对方优点,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冷静对待生活中的摩擦和矛盾,积极沟通解决;原告郭x提出离婚,被告冯x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与被告冯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人民陪审员 张善人民陪审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