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日扬,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恩泉,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戈,系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戈,系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是大连市亿达馥园X号楼103室的所有权人。我于2013年12月31日购买了该房屋并用于居住。2014年11月23日我接到物业电话称楼上住户即被告家漏水。漏水原因系二被告家的卫生间暖气管断裂所致。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更换受损装修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3772元(具体损失见明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无法入住而增加的租房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核实,本案被告李某某并非大连市亿达馥园X号楼203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于某。而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为“于某某”。故本案原告所诉主体存在错误,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330元,退回原告32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允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