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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师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师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0年3月5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到师宗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感情一般,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不照管家务,还经常对我吵打,2002年我向法庭提出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提出撤诉申请,到现在已有几年被告还是未悔改,致使我与被告原本就没有的感情更加恶化。现在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六丘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现结婚证遗失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出示本院对陈华能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5年生育一子。婚后生活中,因被告时常外出不在家,导致夫妻产生纠纷,时有吵架,后原告李某回娘家不归,被告陈某于孩子三岁时带着孩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现已成年,是否还需要抚养教育费,可由子女另案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评判。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世平审判员  吕思琼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