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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毅与王兆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王兆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66号原告张毅,男,土家族,1984年1月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蒋海明,女,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告之母。被告王兆炳,男,土家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张毅诉被告王兆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委托代理人蒋海明,被告王兆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短缺于2011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3分,每月900元,年利息108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及时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月支付利息900元(暂定3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炳辩称,溶溪开了个采石场,开始我是去借给厂的法人,后来找原告入股,拿了30000元是事实。采石场倒闭了,原告代理人就说不投资了,说借,厂里的法人代表说有钱了就还给她。我没有同意,但出于仁义,还是愿意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鉴定借条,约定借到原告张毅现金30000元,月息3分,每月900元,年付10800元。另查明,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将其借款转为投资,经营采石厂,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并提交了《关于溶溪挑水溪采石场经营产权股份转让的协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双方系原告和案外人傅国祥,而非原、被告,并且协议中没有关于将本案争议的30000元转为采石场投资的明确内容,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抗辩目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元,但双方对该4000元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因此该4000元本院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述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王兆炳负担。如果被告王兆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