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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孔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慧婷,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夏䶮,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甲,云南省昭通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云南省昭通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丁,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冒名“郭金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特区。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孔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孔某乙、李正权(另案处理)为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王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曾某等人与孔某乙、李正权纠集的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孔某甲、马某丁、马某丙、陈某等人在出租房附近发生斗殴。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韩某、魏某、占某甲、占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及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x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孔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是对方先动的手,且其拿着菜刀冲出房门时被对方用木棍打了几下,才挥舞菜刀,是被动的。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是对方先动手其才还手的。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发生争吵的时候其只是推了几下。被告人孔某甲辩称其没有动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过程中使用了木棍、铁棍等工具,也应认定为持械斗殴;2、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孔某乙、李正权(另案处理)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社区詹家里97号出租房门口为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王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曾某等人与孔某乙、李正权纠集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孔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陈某等人到达王某甲的出租房附近,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孔某乙、李正权纠集的这方人先动手以致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某甲持菜刀将孔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孔某甲等人砍伤,马某丁、马某丙、马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则将王某丙殴打致伤,占某甲、韩某等群众被无辜伤及。经鉴定,马某甲、孔某乙、王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王某乙、马某乙、孔某甲、占某甲、韩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西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其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菜市场附近,突然被十多个人一阵拳打脚踢,造成其右臂、腿部等受伤的事实。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其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的一间出租房里,无故被三、四个男子用钢管殴打头部及右胳膊的事实。3、证人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其在位于本区西兴街道马湖村詹家里68号的家中睡觉时被吵醒,发现一群人在其家的院子里打人,其叫人离开并要求他们赔偿被损坏的门和窗户,后被其中三个人用铁棍打伤的事实。4、证人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其在位于本区西兴街道马湖村詹家里69号的家中,看到有三、四个男子在相互对打,其在劝架中也被无故伤及的事实。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叫其一起离开网吧,回到被告人王某乙的出租房后看到被告人王某甲和两个人在争吵,接着对方五、六个人先动手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遂拿了扫帚和簸箕打对方,被告人王某甲拿着一把菜刀冲向对方乱砍的事实,其中讲到“之后对方五、六个人就开始动手打王某乙及他的堂哥堂弟,对他们拳打脚踢,王某乙他们三个人也开始还手了”,又讲到“王某乙从房间里拿了扫帚和塑料簸箕打”及其和王某乙、王某乙的堂弟(王某丙)出门准备去医院时,被对方两个人殴打并造成其受伤的事实。6、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其在本区马湖村菜市场边上的出租房看到其这边七、八个人与对方四、五个人在吵架,接着打起来了,打架过程中对方一男子拿着刀乱砍人的事实。7、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其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村菜市场附近的出租房看到其这方四个男子和对方四、五个男子争执过程中,对方一个瘦高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向“山鸡”(马某甲)砍去的事实。8、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其得知其表弟孔某乙受伤,来杭州看他以及和被告人马某丁在火车站被民警抓获的事实。9、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其在马湖村的公园附近看到孔某乙受伤,后与马某壬一起将孔某乙送到医院的事实。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其和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马湖村出租房门口因琐事与两个男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叫回被告人王某乙,对方也叫来了五、六个人。对方其中二、三个人先动手打了其这方,但对方只是用拳头,后见被告人王某甲拿着一把菜刀冲出门,被告人王某乙也拿着扫帚冲出门但很快回到出租房并且头部受伤的事实,其中讲到“我们双方争吵了几句之后对方就有人先动手了,我们双方都是拳头你来我往,没有使用工具”及其和“崔崔”(曾某)扶着被告人王某乙到停车场附近时,对方两个男子拿着棍子迎面走过来围着被告人王某乙乱打,之后其被对方二、三十个人用棍子殴打并押着其寻找被告人王某甲,后其被打昏的事实。11、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1时许,其、“小权”(李正权)、被告人马某丁、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孔某甲等人在被告人马某丁位于马湖村的出租房喝酒,后其和李正权在楼下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李正权打了一个电话后,被告人马某丁及其他老乡就都下楼来了,被告人马某丁先动手打了对方后双方发生了打斗,但其这一方没有拿器械,后其被对方一个拿菜刀的男子砍伤的事实,其中讲到“吵着吵着马某丁就先动手了,我们这一方的人都开始动手了,对方的人也动手了”。12、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1时许,XX叫其下去打架,其到达现场后看见被告人马某乙、孔某甲等人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的事实,其中讲到“其看到马某丁抱着孔某乙睡在地上,另外还有马某乙、孔某甲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有多处血迹的事实。14、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占某甲、韩某以及被告人孔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事实。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证实孔某乙及王某丙的损伤程度目前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7、监控光盘,证实2014年3月16日案发现场有多人发生打斗的事实。18、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x诊断报告、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孔某乙、王某丙及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的伤势及治疗情况。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其余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2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仍有部分人员“喜杰”、“马路”等人身份情况不明及孔某乙、王某丙的伤势仍在恢复阶段,暂无法出具正式鉴定意见等情况。21、户籍证明、个人身份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其与王某丙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村老村委附近的出租房门口因琐事与云南邵通的两个人发生争吵,后其让王某丙叫来了被告人王某乙,对方此时也叫来了七、八个人。对方其中的四、五个人先对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动手动脚,其便从出租房里拿了菜刀冲出去,刚出房门就被对方用棍子在头上、身上打了好几下,接着其就用菜刀向对方乱挥,感觉砍到了人,后其趁人群散开之际逃跑了的事实及2014年3月17日凌晨,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王某丙到网吧找其,并告知其被告人王某甲快跟人打架了。接着其与王某丙、曾某一起赶到出租房,看见被告人王某甲被五、六个男子围住,后其在出租房内打电话给张玉鹏要他来劝架的时候,对方先动手打了其,其要还手但没有打到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从出租房里拿了一样东西冲出去向对方乱砍,其去追赶时头部及右后背被对方从后方使用工具打伤但其没有看到对方手持工具的事实及其和王某丙、曾某走到停车场时,其被对方几个人用砖头砸倒在地,后对方又去追赶王某丙的事实。2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其和李正权、孔某乙、被告人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孔某甲等人在马湖村的出租房内喝酒,后孔某乙和李正权在楼下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李正权在楼道内叫其和其他老乡下楼,其这一方与对方发生争吵并推搡,后其顺手拿了一个木拖把挡了对方一拿菜刀的男子一下,其和孔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孔某甲被该男子砍伤的事实。25、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其与李正权、孔某乙、被告人马某丁、马某甲、马某丙、孔某甲等人在马某甲位于马湖村的出租房内喝酒,后孔某乙和李正权在楼下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其跟随老乡下楼后看见其这一方与对方发生打斗但其这一方没有使用工具,后其左手背被对方一个持刀男子砍到,其朝该持刀男子脸上打了一拳的事实及其在马湖村的小街上看到其这一方有十几个人围着殴打对方的一个人并问他拿刀的那个人在哪里,其也上去很重地推了该被打男子的头一下的事实。26、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其、孔某乙、李正权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郭金辉”(经辨认为陈某)等人在被告人马某甲位于马湖村的出租房里喝酒,后李正权和另外一个男子在楼下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李正权打电话给其并在楼道里喊让其和老乡下楼,其看到被告人王某乙和一个男子与李正权等人在争吵,后对方这两个人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及李正权都参与了打架但其这一方没有拿器械,其背后被对方一个拿刀的男子砍了一刀但其没有动手的事实,其中讲到“马某甲他们也跟对方吵,吵着吵着,马某甲几个跟对方打起来了”,又讲到“我看到的是马某甲、马某丙、李正权,其他我没看清,对方是两个人都参与打了”的事实;其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系与李正权等人发生争吵的其中一人的事实。27、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其、“李权”(经辨认为李正权)、孔某乙、以及被告人马某乙、孔某甲、马某甲、马某丁、陈某等人在被告人马某丁家里喝酒,后孔某乙和李正权下楼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李正权打电话给被告人孔某甲,被告人孔某甲叫其和老乡下楼,其看到对方先动手后其这一方李正权、孔某乙及被告人马某甲也动手但其这一方都是拳打脚踢,没有使用工具的事实,其中讲到“对方刚开始两个人动手,打了一会儿四个人都上来帮忙了”,又讲到“‘李权’、孔某乙、‘山鸡’三个人动手”及其和“老二”、被告人马某丁在路口用木棍打对方的一个人,被告人孔某甲也用拳头打该男子的事实,其中讲到“我就跟马某丁两个人用棍子打他腿上,我打了两下,马某丁也打了两下,他站起来还想跑,我就在他腰上打了两下,他就不跑了”,又讲到“我、‘老二’、马某丁都上去用棍子打了他,孔某甲用拳头打他”。28、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其和孔某乙、李正权及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孔某甲、陈某等人在其位于马湖村的出租房喝酒,后孔某乙和李正权在楼下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李正权叫其和老乡下楼,其看到双方吵了一会被告人马某乙先用拳头打了对方一个男子的脸但其这一方未使用器械,之后该男子便进屋拿菜刀了,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等人被砍伤的事实,其中讲到“吵了一会马某乙就先动手了,在一男子的脸上打了一拳,被打的这个男子顺手就拿起菜刀乱砍”及其和“老艾”、被告人马某丙拿着木棍往回走时看到对方一男子并使用木棍对其进行了殴打的事实,其中讲到“开始我只是踢了他一脚,后来我看见我表弟孔某乙被他们砍伤,我就火了,我拿起棍子就打了那个男的”,又讲到“‘小宝’(音)、马某丙都分别用木棍、铁棍朝那名男子身上乱打”。2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其到“阳在”(马某丁)位于马湖村的家里喝酒,后李正权因琐事与人争吵,叫其和老乡下楼,其看到李正权先踢了对方一脚,马某丁、“轮轮”以及对方两个男子参与打斗的事实,其中讲到“我只看见‘小权’踢了对方那个穿黑衣服男子腿上一脚,那个黑衣服男子也用脚踢‘小权’,接着‘阳在’、‘轮轮’、‘小权’和两个陌生男子朝对方那两个站在门口的男的(一个是在理发店工作的,另一个穿黑衣服的)拳打脚踢,那两个男的也用拳脚在还手”及在停车场附近,其和李正权殴打了对方穿黑衣服的一男子,接着其看见李正权、“轮轮”等人殴打对方另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对方先动手的辩解,经查,证人曾某关于对方五、六个人就开始动手打王某乙及他的堂哥堂弟,对他们拳打脚踢的证言,王某丙关于双方争吵几句后对方就有人先动手的证言,孔某乙关于吵着吵着马某丁就先动手了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丁关于吵了一会被告人马某乙就先动手了,在一个男子的脸上打了一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关于其看见李正权踢了对方那个穿黑衣服男子腿上一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孔某乙、李正权纠集的这方人先动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当其拿着菜刀冲出房门时被对方用木棍打了几下才挥舞菜刀,是被动的辩解,经查,证人曾某、王某丙、孔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乙、孔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陈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在王某甲的出租房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及打斗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这方人没有使用工具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虽然使用了拖把但其辩解使用拖把是为了防止被刀砍伤而挡了一下,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拖把殴打了对方,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过程中使用了木棍、铁棍等工具,也应认定为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除了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持木棍殴打王某丙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的发生争吵时其只是推了几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孔某甲关于其看到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及李正权都参与打架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丙关于其看到对方先动手后其这一方李正权、孔某乙及被告人马某甲也动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甲参与打斗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孔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动手的辩解,经查,证人马某壬关于其到达现场后看见被告人马某乙、孔某甲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丙关于其、马某丁等人都上去用棍子打了对方一男子,孔某甲用拳头打该男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孔某甲参与打斗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孔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陈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丙、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孔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陈某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并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条件,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五、被告人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六、被告人马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七、被告人马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八、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