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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7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福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文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福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文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7058号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清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铭蔚、韩金华,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凤,执行董事。被告戴文龙,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戴文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铭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隆达公司、被告戴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文龙挂靠被告福隆达公司,于2010年承包国道324线漳浦县城区路段中心隔离栏建设工程,并将其中交通标志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福隆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5803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前付清。原告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系被告戴文龙要求原告施工,且被告戴文龙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前期工程款,被告戴文龙负有还款责任。被告福隆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对被告戴文龙还款责任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俩被告应共同还款。被告戴文龙系被告福隆达公司的股东,且认缴注册资本80%,系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戴文龙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俩被告财产独立性模糊,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当认定被告戴文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戴文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隆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03.14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戴文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俩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摘要):我司“国道324线漳浦县城区路段中心隔离栏建设工程”中交通标志,标线施工由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剩工程款145803元,我司承诺于2012年10月前付清给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加盖被告福隆达公司印章。2、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单。该记录单记载: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戴文龙七次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清福账户(卡号×××8042)款项29万元。3、被告福隆达公司章程及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摘要):被告戴文龙系被告福隆达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的80%。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俩被告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俩被告财产混同,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戴文龙是被告福隆达公司的股东,虽然被告戴文龙为被告福隆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但不排除该支付行为系被告福隆达公司“指示付款”或被告戴文龙为被告福隆达公司代偿债务,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证明俩被告财产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证据及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文龙系被告福隆达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戴文龙七次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清福账户(卡号×××8042)款项29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福隆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摘要):我司“国道324线漳浦县城区路段中心隔离栏建设工程”中交通标志,标线施工由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剩工程款145803元,我司承诺于2012年10月前付清给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福隆达公司将国道324线漳浦县城区路段中心隔离栏建设工程中交通标志、标线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现被告福隆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45803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前付清,被告福隆达公司应当履行。被告福隆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03元。被告福隆达公司未依约定期限于2012年10月前付清工程款,被告福隆达公司还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以俩被告财产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为由主张被告戴文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福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03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福建福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英人民陪审员  庄红艳人民陪审员  蔡进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