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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加猛与林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猛,林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朱加猛。委托代理人张顺良(受朱加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玲。原告朱加猛与被告林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猛诉称:2013年11月12日,林其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林其玲应每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其可立即要求林其玲归还全额本金及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借款合同签订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林其玲违约还应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其于2013年11月12日在林其玲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嘉州花园洋房163号102室的家中交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后由于林其玲未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经催讨林其玲与其签订协议一份,林其玲承诺于2013年12月21日一次性归还其借款本金、利息及损失合计7万元。借款到期后,林其玲未还款,朱加猛多次催讨未果,其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林其玲归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213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损失3000元;二、诉讼费由林其玲负担。被告林其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林其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加猛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林其玲应每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朱加猛可立即要求林其玲归还全额本金及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借款合同签订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林其玲违约还应承担朱加猛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朱加猛于2013年11月12日在林其玲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嘉州花园洋房163号102室的家中向林其玲交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2月16日,朱加猛与林其玲签订协议书一份,林其玲承诺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朱加猛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林其玲未还款,朱加猛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照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朱加猛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林其玲未按期归还借款,朱加猛主张要求林其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加猛主张要求林其玲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其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朱加猛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213元、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0元,由林其玲负担,该款已由朱加猛垫付,林其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朱加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