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2011年5月2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20时左右,被告人牟某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场部35号楼1单元自己哥哥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吸食由张某某提供的冰毒。被告人牟某于2014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牟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牟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20时左右,被告人牟某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场部35号楼1单元自己哥哥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吸食由张某某提供的冰毒。综上,被告人牟某容留他人吸毒1次,计4人次。被告人牟某于2014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牟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2011年5月2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液检测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单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牟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1)牡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牟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