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广全诉隋国、白根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广全,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隋国,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巴林左旗。被告白根柱,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巴林左旗。原告李广全与被告隋国、白根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全、被告隋国、白根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秦凤阳借原告50000元,二被告是担保人,约定使用10个月。借款到期后,我找秦凤阳要借款,秦凤阳和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隋国辩称,担保的事实存在,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白根柱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索要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6月16日,秦凤阳借原告50000元,二被告是担保人,约定借款利息6000元在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50000元在2015年农历4月16日还清。利息6000元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秦凤阳和二被告均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因尚未到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国、白根柱承担担保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广全借款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