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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谢成秋,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申请异议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广州工作,回江门居住不符合常理,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多年,与上诉人分居后居无定所,即无经常居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叶某提供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被上诉人黄某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5月14日多年居住于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且从2010年5月14日起人员信息未注销,说明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另,被上诉人黄某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街会龙社区的《证明》中表述:“其工作之余很多时候在水南路63号302居住”,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现长期居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证明内容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叶某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产权证明》仅说明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拥有房产,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本案由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叶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