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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良潘与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潘,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黄良潘。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春。被告:石福春。原告黄良潘为与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良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蔬菜水果批发经营户,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所需的蔬菜水果由原告供应。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蔬菜水果款计108633元,被告并立下蔬菜水果货款结算书交予原告为凭,同时该欠款由被告石福春立下书面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该笔欠款,于承诺书作出之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10000元,直至偿还所有货款为止。若承诺人逾期还款,黄良潘有权要求承诺人共同偿还债务。2013年11月22日至26日,原告每日发送给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蔬菜计款4683元,由进货单为凭,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至今也未偿还。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均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不予偿还。故此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蔬菜水果款108633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蔬菜水果款计46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黄良潘明确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指的是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蔬菜水果货款结算书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立欠原告蔬菜水果款项。4、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石福春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5、进货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蔬菜的凭据。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进货单,由于该证据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原、被告也未就此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良潘系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蔬菜水果供应商。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蔬菜水果款共计108633元,由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立下蔬菜水果货款结算书为凭。同日,被告石福春对该蔬菜水果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对于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货款即人民币108633元(大写壹拾万捌仟陆佰叁拾叁元正),承诺人愿意共同偿还黄良潘该笔债务。款项于每个月偿还10000元(每月15号前支付),直至偿还完毕所有货款。若承诺人逾期还款,黄良潘有权要求承诺人一并偿还剩余款项。被告石福春作为承诺人签名按印予以确认。货款结算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结算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石福春承诺共同分期每月偿还10000元货款,并约定若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一并支付。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蔬菜水果款108633元及赔偿自其起诉主张货款之后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10863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就2013年11月22日至26日的货款进行结算,且进货单也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方也未在进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11月22日至26日的货款468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良潘货款10863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良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负担2423元。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乐清市巴黎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石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