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淦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淦某某醉酒后从深圳市文锦路步行进入湖贝新村,沿途边走边用钥匙刮损停靠在路边的34辆轿车车身。随后被告人淦某某绕过湖贝新村警务室从大门口逃离现场。次日,民警将被告人淦某某抓获归案。经核查,被刮损车辆累计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35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钥匙一把;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淦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维修发票;3.被害人陈述:卢某利、白某芳、陶某富、张某华、张某辉、张某良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淦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淦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淦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