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云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解除拘留并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平、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沈阳市白云物流公司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侯某某的小米3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4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沈阳市白云物流公司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一个拉杆箱(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一部黑色oppo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张社保卡、三张银行卡及一些衣物盗走。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沈阳市白云物流公司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甲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人民币670元、两张银行卡盗走。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沈阳市白云物流公司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乙腰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40元、身份证、银行卡。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胡云海在威海市圣爵士八十八部网吧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乘坐从威海开航的“葫芦岛”轮去往大连途中,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被告人胡云海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计518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胡云海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云海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胡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沈阳市白云物流公司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侯某某的小米3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4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沈阳市白云物流公司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一个拉杆箱(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一部黑色oppo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张社保卡、三张银行卡及一些衣物盗走。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沈阳市白云物流公司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甲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人民币670元、两张银行卡盗走。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沈阳市白云物流公司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乙腰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40元、身份证、银行卡。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胡云海在威海市圣爵士八十八部网吧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胡云海在乘坐从威海开航的“葫芦岛”轮去往大连途中,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被告人胡云海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18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胡云海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从被告人胡云海处追缴手机三部,现已返还被害人侯某某、张某、刘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害人刘某、张某、李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丙证言笔录;情况说明2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公电鉴字(2014)第68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船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解除拘留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云海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云海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云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部分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孙立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