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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征与闫世燕、李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世燕,马征,李坡,张天兵,永年县名关华强汽车运销服务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世燕。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征。委托代理人马涛平。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名关华强汽车运销服务队。住所地:永年县迎宾路与107交叉口南行路东。负责人杜领涛,该队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道华泽路**号纸业大楼*层。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闫世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24日下午,原告随同其同事到被告闫世燕家中吃饭。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闫世燕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马征,沿永年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自由巷”歌厅门口时,撞在被告李坡停放在门口西侧的冀D×××××、冀D×××××挂号货车尾部,造成闫世燕、马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5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世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征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各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原告受伤后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右尺骨骨折,左手外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胸腔积液,在永年县中医院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于同年7月31日转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除被告闫世燕之外的其他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9615.82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2012年10月18日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8674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0元,不足部分4274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370.29元,共计265370.29元。扣除被告张天兵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遂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370.2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天兵3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该案中,原告未将闫世燕列为被告。2012年10月18日,原告被送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尺骨干骨折、骨髓炎、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右侧肘关节屈曲畸形、强硬等,在该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47547.66元。出院时,北京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住院坚持康复训练,维持并扩大关节活动度,预防关节挛缩、畸形,提高认知、言语及运动功能,加强营养,继续应用营养神经、改善认知等药物治疗,积极防治相关并发症。2013年6月20日和同年7月31日,原告两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1015.29元。在住院期间,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行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肘关节松解、桡骨头切除术。2013年6月28日,原告从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花费1400元。被告李坡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天兵,该车挂靠在永年县名关华强汽车运销服务队经营,李坡是在为张天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05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博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单,被告永年县名关华强汽车运输服务队提交的挂靠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父亲马涛平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征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11月15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127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二处、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均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未经双方协商,也未经法院指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均对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127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花费1107元,提交了购药发票12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医嘱中没有外购药记载,不应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马闯和姑姑马海梅二人护理,其二人均是邯郸市新兴塑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马闯、马海梅的身份证、邯郸市新兴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该公司出具的停发马闯、马海梅工资的证明、邯郸市新兴塑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邯郸市新兴塑业有限公司与马闯、马海梅订立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60日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601元,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火车票、购汽油发票等共计68张。经质证,被告均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147.26元(住院95天,出院后60天,共计155天,每天营养费50元,共计7750元,另加上有票据的营养费2397.26元,共计10147.26元),提交了购买营养品票据共计20张,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部分不是正规票据,不应认定。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20422元,提交了马海梅在北京的住宿费发票2份17680元、马涛平、马闯在北京的住宿发票2份共2191元,原告马征在北京住宿费发票2份491元,付款方为永年县公安局的邯郸市金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收据1份6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12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66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原审认为,被告李坡在为被告张天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张天兵的机动车与原告马征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李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天兵承担,被告永年县名关华强汽车运销服务队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天兵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据(2012)永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足额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被告闫世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李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起诉时,并未将闫世燕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闫世燕承担(2012)永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失42740.58元的50%即21370.29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损失系原告第一次诉讼后持续治疗至伤残评定产生的费用,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闫世燕辩称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天兵、被告闫世燕各承担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9962.95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0543元÷365天×539天=30336元;原告主张30184元,未超出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按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36600元÷365天×95天×2人=19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95=4750元;5、残疾赔偿金:20543×20×(70+10)%=328688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7、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9、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963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9818.5元,另外259818.5元应由被告闫世燕承担。原告马征与被告闫世燕一起吃饭,明知被告闫世燕系酒后驾驶,仍然乘坐被告闫世燕驾驶的摩托车上路,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闫世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818.5元;二、被告闫世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130409元;三、驳回原告马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原告马征负担1000元,被告张天兵负担7460元,被告闫世燕负担1277元。判决后,闫世燕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马征起诉闫世燕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马征、原审被告李坡、张天兵、永年县名关华强汽车运销服务队均服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闫世燕提供了其在永年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其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的病历,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提供了李利杰、闫满的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马征在事故发生前饮酒及事故发生后闫世燕答应马征的父亲到交警队承认是闫世燕骑摩托车的情况。马征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永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闫世燕一直未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等情况。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坡、闫世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征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闫世燕虽对此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李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李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公司已经依据(2012)永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足额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故马征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闫世燕承担。因马征在2012年9月19日起诉时,并未将闫世燕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认定其主张闫世燕承担的(2012)永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损失的50%即21370.29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未予支持正确。现马征所诉的损失系其第一次诉讼后持续治疗至伤残评定产生的费用,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世燕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闫世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