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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范永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范永纯,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林树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该公司理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培钊,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纯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添、黄惠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东强、潘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范永纯为粤VN18**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014年3月25日15时左右,原告的雇员杨力驾驶粤VN18**号货车到揭阳市空港区地都镇下成村创青石板厂卸货时,因倒车不慎撞坏该场内的两扎石板,造成石板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也派人到场勘查、拍照核实。被撞坏的石板系蔡淑锐所有,分别为挪威彩玉和玉贝壳,挪威彩玉系蔡淑锐于2014年3月24日向云浮市宜发石业购买,金额为人民币31030元,玉贝壳系蔡淑锐于2014年3月24日向万骏石材厂购买,金额为人民币23878元。事故当天,原告与蔡淑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已赔偿了蔡淑锐549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4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拒赔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14年3月30日,在取得事故司机杨力同意下,被告依法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粤VN18**车辆与大理石碰撞痕迹不吻合,大理石受损不属于粤VN18**车辆倒车所致。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11)44号)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因此,被告举证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原告提供其与蔡淑锐签订赔偿协议书,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供的云浮市宜发石业单据、万骏石材厂提货单没有客户签名,也没有相关买卖合同、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五、揭阳市公安局地都派出所证实材料只是证人证言,该派出所没有资格对交通事故事实作出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永纯为粤VN18**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报险,接到原告报险之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粤VN18**号货车与大理石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粤VN18**车辆与大理石碰撞痕迹不吻合,大理石受损不属粤VN18**车辆倒车所致。诉讼期间,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根据鉴定部门缴费通知,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供揭阳市公安局地都派出所一份证实材料,内容“2014年3月25日15时,杨力向我所报称:其驾驶一辆粤VN18**福田牌货车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下成村创青石板厂卸货,过程碰到该厂内的石板材。经查,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经审查,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是经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XXXX),具备痕迹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刘晚林、周新华具备痕迹鉴定执业资格。二、原告范永纯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根据鉴定部门缴费通知,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人出庭申请。因此,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粤VN18**车辆与大理石碰撞痕迹不吻合,大理石受损不属粤VN18**车辆倒车所致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证实材料。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永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范永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