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前村。法定代表人池仁东,董事长。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新龙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龙。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货款43217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等利息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橡胶条,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432170元。现原告催讨货款无着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客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2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计算自对账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21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83元,由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振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