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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行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吴新波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104)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吴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莱州行执字第104号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被申请人:吴新波,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吴新波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吴新波自2014年3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山岛街道吴二村基本农田120平方米建养殖场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发(2014)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被申请人吴新波六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叁仟陆佰圆整(¥360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吴新波已主动将罚款3600元全部交给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吴新波虽已主动将罚款3600元全部交给申请人,但仍未履行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人吴新波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交纳,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宋珍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冠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