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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学兰、万华树、万会、万勤诉被告自贡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兰,万华树,万会,万勤,自贡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潘学兰委托代理人陈桂芳原告万华树委托代理人卢皙委托代理人聂华原告万会委托代理人卢皙委托代理人聂华原告万勤委托代理人卢皙委托代理聂华被告自贡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古勇原告潘学兰、万华树、万会、万勤诉被告自贡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芳、原告万华树、万会、万勤及委托代理人卢皙、聂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9时10分许,原告潘学兰之夫、原告万华树、万会、万勤之父万某某在被告处就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万举发死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22431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4年5月7日,万举发到医院就医,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万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潘学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万华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万会、万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预缴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万举发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3.万举发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十六页、万华树的情况说明六页、手机通话记录一份及抢救相应照片共六张,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医疗管理规范及存在的过错导致万举发死亡;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万举发与被告提供的签名不一样,告知书是假的;万举发为农转非户口,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万举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6.安置协议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大安区团结镇团标寺社区证明复印件、退休金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实际为信用社存折),拟证明万举发、潘学兰、万华树属拆迁安置人员,租住在城镇生活,潘学兰是死者的被扶养人;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7组无异议,但对1、3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3组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6组的安置协议、租房协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大安区团结镇团标寺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系农村房屋,并没有居住在城镇;第6组的退休金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退休金证明应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也不能证明万举发对潘学兰存在抚养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万举发的病案资料复印件一套,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应的诊疗规范;3.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万举发死亡时垫付的费用,请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无异议,对2组有异议,临时医嘱单违反了书写规范,护理记录不真实,病历续页记载虚假,患者告知书、住院须知不是万举发的签名;对3组证据无处方,应处方、病历、药物吻合才能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应出具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进行认定。经原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19时10分许,万举发因便秘到被告处就医,就医后在卫生间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803.55元(原告支付500元)。后经鉴定为猝死,原告支付费用5200元,被告支付5100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2014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在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28日,本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同年9月2日,该中心受理鉴定,同年12月5日,该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3号关于万举发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自贡市中医医院对万举发的医疗行为存在病情评估及风险告知的不足,该不足与万举发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20%至30%。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原告潘学兰系万举发的妻子,原告万华树、万会、万勤系万举发的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其比例为20%至30%,考虑到人的生命权大于其他权利,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应该慎重,据此酌情考虑30%的责任。关于万举发的医疗费803.5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241.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万举发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周年计算。”万举发因拆迁农转非,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万举发1935年8月4日出生,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5年×30%=33552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死者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需要几人护理,本院原则考虑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需要几级护理,万举发住院1天,故本院酌情考虑50元,被告应承担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万举发年老,住院1天,故本院酌情考虑15元,被告应承担4.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万举发年老都需要其子女赡养,其妻潘学兰也需要子女赡养,赡养父母是子女义务,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受害人是指万举发本人,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万举发就医1天,可考虑1人陪护,故本院酌情考虑100元,被告应承担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考虑20000元。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据此,万举发的丧葬费为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20897.5元,被告应承担6269.25元。关于鉴定等费用的问题,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原告承担10220元、被告承担438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64491.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403.55元,被告尚应支付5908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学兰、万华树、万会、万勤59088.2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自贡市中医医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