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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肉扎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扎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扎木某(曾用名阿迪力·艾克拜尔),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扎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扎木某、维语翻译杨先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肉扎木某在本市江岸区江大路口百佳超市附近,扒窃被害人廖某放在其男友沈某背包内的Ipadmini216g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124元),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肉扎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肉扎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肉扎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肉扎木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肉扎木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肉扎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