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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亓恒梁与徐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恒梁,徐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亓恒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亓恒梁与被告徐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恒梁的委托代理人李珊,被告徐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恒梁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帅驾驶鲁C×××××号轿车由北向东变更车道,遇亓非凡驾驶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亓恒梁),两车相撞,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范琳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亓非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琳琳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4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徐帅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亓恒梁系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被告徐帅系鲁C×××××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6日12时40分许,亓非凡驾驶鲁C×××××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前方徐帅驾驶鲁C×××××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由北向东变更车道,两车相撞,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范琳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非凡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帅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琳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64327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户口本、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亓非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徐帅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徐帅对原告亓恒梁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64327元;2、财产损失(修车牌费)124元;3、鉴定费1900元;4、清障费340元;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情况,本院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699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亓恒梁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清障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4991元,由被告徐帅负担50%,计款3249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亓恒梁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帅赔偿原告亓恒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清障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24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亓恒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亓恒梁负担400元,被告徐帅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由被告徐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