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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琳与唐晓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琳,唐晓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杨琳,男。委托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晓佩,女。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琳诉被告唐晓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杨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青,被告唐晓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琳诉称: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唐晓佩陆续向杨琳借款共计84万元,双方约定一至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后,经杨琳多次催讨,唐晓佩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唐晓佩:一、返还借款本金84万元(简易程序庭审中,杨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唐晓佩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唐晓佩在庭审中辩称:一、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0月期间,唐晓佩的确向杨琳借过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杨琳向唐晓佩发放的借款,唐晓佩已通过不同的形式进行了偿还,至今已偿还杨琳借款共计1098100元,唐晓佩向杨琳还款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其借款数额;三、杨琳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唐晓佩支付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其当庭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令驳回杨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琳与唐晓佩系朋友关系,双方从2009年开始认识。唐晓佩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从2010年起,先后多次向杨琳借款,双方对利息标准口头作了约定。期间,唐晓佩陆续向杨琳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尚有部分借款未能归还。2012年2月25日,杨琳与唐晓佩对唐晓佩尚未归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唐晓佩于当日向杨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琳53万元整,该借条未明确写明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此后,唐晓佩又先后多次向杨琳借款。2012年3月9日,唐晓佩首先向杨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琳7万元,一个月归还。对于该借条,杨琳通过转账方式,向唐晓佩发放借款66500元(其中,2012年3月9日转账4万元,2012年3月10日转账26500元),其余3500元杨琳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唐晓佩对杨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66500元无异议,但对杨琳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500元不予认可,称该款系杨琳预先扣除的利息。2012年4月13日,唐晓佩向杨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琳现金6万元,两个月归还。对于该借条,杨琳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唐晓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2012年5月14日,唐晓佩向杨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琳现金11万元整,暂定两个月归还。对于该借条,杨琳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唐晓佩仅认可杨琳当天取款的38000元,其余72000元唐晓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2012年6月29日,唐晓佩向杨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琳现金3万元。对于该借条,唐晓佩认可其收到了该笔借款。2012年8月21日,唐晓佩向杨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琳现金3万元,一年内归还。对于该借条,杨琳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唐晓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2013年9月8日,唐晓佩向杨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琳1万元。对于该借条,杨琳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唐晓佩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8日,唐晓佩向杨琳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84万元。在向杨琳借款期间,唐晓佩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向杨琳返还借款共计548100元(其中,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28日,唐晓佩通过中国银行,向杨琳转账还款合计198100元(2012年3月27日还款26500元,2012年4月26日还款26500元,2012年5月9日还款3500元,2012年5月13日还款3500元,2012年5月25日还款26500元,2012年6月11日还款2800元,2012年6月15日还款6800元,2012年6月28日还款2万元,2012年7月16日还款9600元,2012年7月26日还款22400元,2012年8月15日还款9600元,2012年8月28日还款40400元);2012年8月30日,唐晓佩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杨琳还款5万元,杨琳于当日向唐晓佩出具了收条;2012年10月28日,唐晓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琳转账还款5万元;2012年11月30日,唐晓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杨琳转账还款5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杨琳持唐晓佩的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消费金额合计20万元,杨琳于2013年3月30日向唐晓佩出具了收条)。唐晓佩称杨琳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7个月期间,每月又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费5万元,合计又消费35万元,杨琳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10%、5.85%、5.60%。上述事实,有杨琳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唐晓佩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晓佩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杨琳申请借款,杨琳亦实际将借款发放给了唐晓佩,双方产生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杨琳与唐晓佩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杨琳与唐晓佩已于2012年2月25日,对唐晓佩尚未归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唐晓佩亦重新向杨琳出具了借条,杨琳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唐晓佩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唐晓佩称该款实际为杨琳单方计算的利息,唐晓佩对此应举证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条所列款项认定为本金。此后,唐晓佩又陆续向杨琳出具了数份借条,但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其中的部分借款,因双方所涉借款数额较小,且唐晓佩向杨琳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唐晓佩主张其未实际收到部分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唐晓佩向杨琳借款期间,其又陆续向杨琳返还了部分借款,唐晓佩向杨琳出具的借条虽对利息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杨琳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5分,唐晓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7至8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8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据此,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确定双方争议的利息标准,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经分段计算后认定,至杨琳最后一次向唐晓佩发放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8日,唐晓佩尚欠杨琳借款本金的数额为456955.94元(计算方法附后)。杨琳要求唐晓佩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本金数额,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杨琳要求唐晓佩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晓佩关于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唐晓佩称杨琳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7个月期间,每月又持其信用卡消费5万元,合计又消费3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杨琳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要求唐晓佩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已重新为唐晓佩指定了举证期限,唐晓佩关于杨琳无权增加诉讼请求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琳借款本金456955.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杨琳负担5555元,被告唐晓佩负担6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刘海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