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成俊与赵述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俊,赵述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70号原告赵成俊。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兴,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述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原告赵成俊与被告赵述岗、田某某、濮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某某、濮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述岗、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俊诉称,2014年3月22日16时40分许,于G1501内圈182.6KM处,被告赵述岗驾驶牌号为豫J7XX**/豫J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FXX**的小客车与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FXX**的轿车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赵述岗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的曹某某驾驶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其所驾驶车辆在往右避让过程中与曹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曹某某驾驶车辆失控后又分别与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及案外人陶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1XX**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曹某某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述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述岗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赵述岗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豫J7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坏,本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得赔付责任已经用完,故同意在交强险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的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偏高(但本公司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BFXX**的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赵述岗驾驶的挂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比例为1/22,在财产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比例为1/42。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F1XX**的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本公司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付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本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本公司也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6时40分许,于G1501内圈182.6KM处,被告赵述岗驾驶牌号为豫J7XX**/豫J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FXX**的小客车与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FXX**的轿车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赵述岗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的曹某某驾驶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其所驾驶车辆在往右避让过程中与曹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曹某某驾驶车辆失控后又分别与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及案外人陶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1XX**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曹某某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述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成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赵成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赵成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有关方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有关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豫J7XX**、苏BFXX**、苏F1XX**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三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原告每项具体诉请的金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分别酌情支持2,700元、4,500元。审理中,被告赵述岗、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成俊人民币83,66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元、营养费2,2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73,085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67元、交通费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成俊人民币8,466.5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7,308.50元、护理费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6.50元、交通费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衣物损失费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成俊人民币8,466.5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7,308.50元、护理费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6.50元、交通费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衣物损失费100元;四、被告赵述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成俊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0元,由原告赵成俊负担23.47元,被告赵述岗负担1,203.0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