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恒山东路5号附2号9幢3-1-3。法定代表人:肖仁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石龙山村。法定代表人:孙全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正荣,系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始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新,被告发始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大竹林公司、发始特公司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竹林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为被告修建位于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内的附属厂房及环境工程,工程款为509.5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6月18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也不接收工程成品。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达成关于工程接收和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5日前接收工程,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719.51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将合格的工程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19.51万元,并判决确认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在进行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期间以519.51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发始特公司答辩: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1无异议,的确欠付原告工程款519.5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2、3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及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及在此之前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协议签订后未按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3、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确认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3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大竹林公司系注册资金2501万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建筑企业。2011年8月15日,大竹林公司与发始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大竹林公司全额垫资为发始特公司修建位于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内的附属厂房及环境工程,工程款为509.51万元。其中合同第六.1和六.2约定,发始特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509.51万元,如到期发始特公司不能按期给付,每延一天,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所延天数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大竹林公司按照发始特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6月18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发始特公司因资金紧张未与大竹林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未接收涉案工程。2014年2月28日,发始特公司(甲方)和大竹林公司(乙方)达成关于工程接收和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由甲方组织人员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使用;二、乙方所施工的工程,经甲方审核确认:1、合同内工程款为509.51万;2、乙方完工至本协议签订期间的工程成品保护费(含人工费)10万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519.51万元;三、按照原合同第六.2条的约定,甲方每日应按未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本协议签订日得违约金为3057060元,现双方同意,甲方只支付乙方的违约金为200万元。四、甲方同意,从2014年3月起,每月底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及违约金200万元,到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和违约金。逾期未付,甲方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日按照未支付工程款519.51万元的万分之六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3月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移交,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确认书》。后因发始特公司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大竹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对发始特公司欠付大竹林公司工程款519.51万元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发始特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大竹林公司不同意调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发始特公司与大竹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内容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大竹林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并经发始特公司竣工验收、接受使用,双方经结算发始特公司应给付大竹林公司工程款519.51元。同时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3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大竹林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承建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上述批复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审理中双方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故对大竹林公司起诉要求给付519.51万元工程款,并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作如下评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六.1和六.2约定,大竹林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施工完毕,发始特公司从2012年9月19日起即应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双方结算时签订《协议书》第三、第四项约定,双方同意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减低支付200万元;如至2014年6月30日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和违约金,发始特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519.51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大竹林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以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未支付工程款519.51万元的万分之六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约定,且其计算标准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发始特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而大竹林公司不同意调整情况下,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9.51万元;二、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519.51万元工程价款,有权在其承建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时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19.51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5元,由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琴书 记 员 程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