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占魁与李月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魁,李月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徐占魁。被告李月东。原告徐占魁诉被告李月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徐占魁、被告李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被告当时都没有付款,而是给原告出示欠据为证。被告欠原告共计4665元及利息3708元,总计837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种子、农药款4665元及利息3708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是买他东西了,种的七垧地高粱,三分之一的苗都没出上,这是不给他钱的原因,种子钱我可以给,但我种地的损失谁给我。我同意给他一部分,我只能给两千,是农药款,种子钱我不能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六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承认欠条,是我写的,是事实,是466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月东于2009年4月至7月间共六次从原告徐占魁处购买种子、农药,共欠款4665元,其中2009年4月20日1650元,2009年6月21日1525元,2009年6月25日560元,2009年7月6日555元,2009年7月9日两笔分别是300元和75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六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其应积极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种子出苗率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占魁欠款人民币4665.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日即2014年11月24日给付欠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月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