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三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文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三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南陵县闵东五金标准件供应站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上诉人陈文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环锁业在原审中诉称:三环锁业是“三环”商标专用权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国家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三环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2013年5月11日,三环锁业在陈文经营的“闵东五金店”发现销售侵犯三环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三环锁业委托山东省栖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陈文销售侵犯三环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文:1、立即停止侵犯三环锁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3、赔偿三环锁业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三环锁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文在原审中辩称:三环锁业提供的名片与业主姓名不符,且名片也不能证明该锁系我销售;我没有销售过三环锁,收据上的章也不是我家的。原审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申请注册“三环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29号,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现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现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6类即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2013年5月11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三环锁业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陵阳东路125号与123号中间商铺,在标有“闽东五金店”字样的门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把三环锁,商店工作人员出具盖有“南陵县闵东五金标准件”字样编号为0008301的收据一张。后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王旭对该商店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2013年5月20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三环锁业公司检验人员对从陈文处购买的锁具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由两名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加盖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章。2013年5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证明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单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密封的“三环”牌标识锁,为现场购买。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锁具,将三环锁业提供的真品与陈文销售的标有“三环字样”锁进行比对,存在以下不同:1、前者锁具外包装盒的正面左部灰色部分在阳光下不反光,外包装盒内封口处系直角;2、前者生产的锁的锁芯是铜质,后者销售的锁芯是镀铜。另查明:1、陈文系个体工商户,经工商局批准登记成立“南陵县闵东五金标准件供应站”,经营范围:小五金、电料、水暖器材零售;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2、三环锁业为调查陈文侵权以及维权支付证据保全公正费4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锁具12元。原审认为:三环锁业系“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陈文对三环锁业申请公证处证据保全的程序合法性、正当性以及公正行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按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同时,陈文辩称自己未销售三环锁且收据上的印章也非其所有,但在举证期间和庭审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收据上的印章与陈文工商登记字号一致。据此,本院对陈文销售假冒“三环”商标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陈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情且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侵犯了三环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三环锁业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陈文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陈文向三环锁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关于三环锁业诉请消除影响及销毁库存部分,三环锁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三环锁业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陈文负担60元。陈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是否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的事实有异议,三环锁业应提供公证人员具体名字、所乘车次车票、住宿发票等予以证明。三环锁业提交的购锁收据上的印章与陈文工商登记字号不一致,三环锁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环锁业的诉讼请求。三环锁业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陈文销售侵害三环锁业商标专用权商品挂锁的行为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证实,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环锁业提交的购锁收据上的印章“南陵县闵东五金标准件”与陈文工商登记字号“南陵县闵东五金标准件供应站”虽不完全一致,但该收据并非孤立使用,三环锁业购买案涉侵权挂锁及陈文出具前述收据的过程已经公证证实,故陈文以前述不一致为由否认其侵权销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陈文虽对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是否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举证证明,陈文要求三环锁业为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贺审判员 查 鹏审判员 徐胡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