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杰、罗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罗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单独或结伙采取入室和携带撬棍撬门入户的手段,多次实施盗窃。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杰窜至浦城县富岭镇大庄村一农户住宅,入户盗得现金1560元。2、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杰窜至浦城县永兴镇永兴村西乡街106号3室,入户盗得现金30余元。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杰窜至浦城县富岭镇经联委宿舍二楼,先后进入过道左边最里面的房间和过道右边最外面的房间内行窃,均未盗得财物。4、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杰窜至浦城县万安乡村头村上铺5号,入户盗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男式戒指一枚、龙泉宝剑一把。5、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杰窜至浦城县万安乡万安村桥头26号,入户盗得现金5000余元。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杰窜至浦城县临江镇水东村水东街78号,入户行窃但未盗得财物。7、2014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杰窜至浦城县万安乡万安村石排下69号,入户盗得现金5300余元。8、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杰窜至浦城县河滨街道中铺路47号,入户盗得银手镯一个、身份证一张、现金5000元。9、2013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杰伙同被告人罗某窜至浦城县富岭镇马家庄村一农户住宅,被告人罗某在附近负责接应和望风,被告人杨杰则入户盗得女式金项链一条、女式金戒指一枚、现金23000元。10、2014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杰伙同被告人罗某窜至浦城县南浦街道方井5号,被告人罗某在附近负责接应和望风,被告人杨杰则入户盗得现金5300余元。11、2014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杰伙同被告人罗某窜至浦城县富岭镇店亭村亭里8号,被告人罗某在附近负责接应和望风,被告人杨杰则入户盗得黄金戒指二枚和现金8400余元。12、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杰伙同被告人罗某窜至浦城县富岭镇员盘村员盘42号,被告人罗某在附近负责接应和望风,被告人杨杰则入户盗得两本存折。13、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窜至浦城县南浦街道仓北路54号,入户盗得现金13000元。14、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浦城县建设路132号7室,入户行窃,未盗得财物,被户主当场抓获。15、2014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杰伙同被告人周某窜至浦城县仙阳镇渔梁村渔梁242号,被告人周某在附近负责接应和望风,被告人杨杰入户盗得银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现金500元。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项链价值人民币70.5元,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619.37元。16、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杰又窜至浦城县仙阳镇渔梁村一农户住宅内行窃,因被户主发现而未得逞。17、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杰再次窜至浦城县仙阳镇渔梁村一农户住宅,入户盗得香烟二包、面值一元的硬币十几个、面值五角的硬币十几个。18、2014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杰伙同被告人周某窜至浦城县仙阳镇渔梁村花墙头51号,被告人周某在附近负责接应和望风,被告人杨杰入户盗得现金7000余元、黄金戒指二枚、两本存折、银行存单。被告人杨杰被当场抓获。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二枚价值分别为人民1107.67元和1094.8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6月9日在浦城县唐兴宾馆705号房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杰退出赃款42500元和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人口信息,不予受理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的供述,浦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被害人杨某、叶某、郑某、姚某、缪某、王某甲、赵某、程某、李某甲、刘某、范某、季某、应某、李某乙、张某、邱某、王某乙、梅某、杨贞菊的陈述,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杰参与盗窃16起,价值人民币63982.3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49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0392.36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杰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杰退出赃款人民币42500元及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杨杰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杰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棒一根和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返还给各被害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浦城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杰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棒(长约27公分、直径1公分用钢筋制作)一根和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YMTCJPL9C1007101,动力号12T07101)一辆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杰、罗某、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