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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7年11月7日育一子李承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告至江西省工作导致原、被告两地分居。被告在此期间有婚外恋且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流产。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至2014年分居四年,期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无共同财产。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扶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证据①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②户口页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育有一子。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经过庭审质证,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认识,2007年11月7日育有一子,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共同在泉州工作、生活。婚后,原告到江西省瑞金市工作,婚生子随原告在瑞金读书。2014年至今,原告便未与被告见过面。原告以与被告互不联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扶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平与被告陈某经登记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诉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缺乏证据证实,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证实,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160元,合计40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人民陪审员  卢吴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炬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