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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世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盛世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40467-0。法定代表人陈成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欣华、黄贵华(实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盛世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办事处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599656-3。法定代表人刘玲。被告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经路8号3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725652-0。法定代表人刘洋。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盛世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世乾源公司)、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方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欣华、黄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盛世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20090716TJZHY01),由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FR-UK/B33200的科华UPS,货款金额为158000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供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然而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仅支付120000元,剩余货款38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月30日,被告天津方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对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然而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天津方瑞公司系属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天津方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止为2784.92元)。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090716TJZHY01)后,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实际由天津方瑞公司收货(收货人签名为刘),已付的货款均由天津方瑞公司支付,实际买受人是天津方瑞公司。天津方瑞公司与原告一直保护业务联系,天津方瑞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该天津方瑞公司承担,且原告也在《还款计划书》确认盖章,本案与天津盛世乾源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津盛世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方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2009年7月10日,天津方瑞公司与天津盛世乾源公司签订《代为采购协议》,约定天津盛世乾源公司代天津方瑞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FR-UK/B33200的科华UPS。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由天津方瑞公司实际收货,天津盛世乾源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实际的合同关系。天津方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5000元货款(其中120000元是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是2013年3月5日后支付),天津方瑞公司与原告一直保护业务联系,所以天津方瑞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天津盛世乾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并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天津方瑞公司实际尚欠原告3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20090716TJZHY01),约定由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KELONGUPS;型号为FR-UK/B33200;金额为1580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方式为电汇。款到发货;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供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已支付12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天津方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天津盛世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90716TJZHY01)。实质上为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与天津盛世乾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合同(合同编号:20090716TJZHY01)尚欠款为:叁万捌仟元整(¥38000),由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还该欠款安排如下:2013年2月9日前,还款壹万元整。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捌仟元整。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壹万元整。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壹万元整。本计划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天津方瑞公司与原告均在《还款计划》的落款处盖章。但被告天津方瑞公司至今仍未偿还38000元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购销合同》;2、《产品送货签收单》;3、《付款通知函》;4、《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已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提供型号为FR-UK/B33200KELONGUPS一台,原告自认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因余款38000元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未履行,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天津方瑞公司达成一份《还款计划书》,在该计划书内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实际上是由被告天津方瑞公司履行,原告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就已经知道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是受被告天津方瑞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选择被告天津方瑞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达成了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盛世乾源公司与被告天津方瑞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津方瑞公司辩称在《还款计划书》签订后已偿还原告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方瑞公司偿还货款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平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谢 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