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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珑,无业。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袁某(另案处理)预谋从青岛市建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机公司)骗租挖掘机后找买家进行销赃获利。2013年3月15日,袁某与青岛建机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以每月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称人民币)的价格从青岛建机公司租赁JCB22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451014,经鉴定价值28.4万元)一台,并由被告人王某提供担保,袁某向青岛建机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30000元。同日,青岛建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袁某使用。被告人王某即与宋某取得联系,商定以45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卖给宋某。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袁某按约定将骗取的挖掘机拉至潍坊市岔河十字路口西200米的停车场,以45万元的价格将骗取的挖掘机卖给宋某,王某向宋某出具收到45万元车款的收条。后二人将赃款私分,王某将所获赃款中16.2万元汇至袁某的银行卡账户。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袁涛合谋诈骗青岛建机公司挖掘机一台。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4月21日将王某抓获。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袁某因他在银行的贷款还不上了,找我几次商量让我到青岛建机公司骗一辆挖掘机卖了好还账,我当时因为有些银行欠款还不上,就答应了。我打电话给青岛建机公司询问租挖掘机的事,因我前一台挖掘机欠的款没有还完,青岛建机公司不租给我。袁某提出以他的名义到青岛建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让我给他作担保人,把挖掘机骗到寿光卖给宋某,卖挖掘机的钱他还完银行欠款后,剩下的钱让我拿去还欠款,我同意了。我就电话联系青岛建机公司负责租挖掘机的王某经理,我们谈好再租一辆挖掘机,青岛建机公司给我们送来一台挖掘机,我和袁某与青岛建机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并付了3万元第一个月的租金。当天晚上,我和袁某联系宋某谈好以45万元卖给宋某。2013年3月16日,我和袁某将挖掘机拉到岔河十字路口西200米的停车场的交车地点,我与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宋某让他妹妹高某某过银行转账汇到我账号上40万元,剩下5万元宋某给了一张5万的存单,当天下午我转给袁某的账号162000元,剩下的钱我自己还贷款了。后来袁某找我说青岛建机公司要他租的挖掘机,我就想用我租的挖掘机换回卖给宋某的那台旧挖掘机。我和宋某商量后宋某同意了,我就将我的挖掘机给了宋某,因为我欠宋某的钱,宋某将这台挖掘机扣下了,先前卖给他的那台旧挖掘机也不还给我。3、同案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其与王某租赁JCB挖掘机的经过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袁某租赁我公司一台J×××××挖掘机,我公司与袁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担保人是王某,当时袁某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30000元。第二个月我向袁某要租金时,袁某不在,王某只给了我3000元钱。后我再找袁某时袁某说挖掘机被一个叫宋某的人给扣了。2013年9月份,潍坊开发区法院法官告诉我,王某将挖掘机卖给了宋某,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王某、袁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5、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王某让其去看挖掘机,其开车到寿光阳光大酒店院内,看到王某和袁某已经在这里,站在一台挖掘机边上。其与王某商定挖掘机的价格为45万元,并让王某将挖掘机开到岔河十字路口西200米的停车场。3月16日10时,王某和袁某将挖掘机拉来了,我与王某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落款时间实际应是3月16日。我让我妹妹宋某某过农村信用社将40万元汇到王某账号上,剩下5万元我让李某拿的现金给了王某。后来得知我买的这台挖掘机是王某某过袁某在青岛建机公司租的。我买挖掘机时问王某这台挖掘机的手续时王某告诉我手续已经丢了。王某自己的挖掘机因王某欠李某的钱还不上,王某将挖掘机抵给了李某,与我没关系。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宋某对王某、袁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6、证人李某的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6日,王某、袁某以45万元价格卖给宋某一台挖掘机,其中5万元是当天下午,其与宋某一起在寿光大洼镇三区宋某的车内以现金方式给了王某。同时证实王某在2012年欠其57万元钱,2013年5月份的时候,王某用他自己的挖掘机给其顶账了。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对王某、袁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其姐姐宋某用其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往王某的卡上转了40万元。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用高某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向王某账号转账40万元的情况。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袁某与王某来找我,王某拿出一张卖挖掘机合同让我签名摁手印,我开始不签,因为挖掘机是袁某和王某的,跟我没关系,他们卖多少钱也不可能分给我。王某说我就是见证人,非让我签名,我看王某是我侄儿,没办法就在合同上签字摁了手印。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王某往其农商银行卡上转入13.2万元,这张卡是王某拿着用。11、书证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宋彩华某过高某的银行卡账户向王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40万元的情况。12、书证王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务性流水清单及活期存款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银行卡账户收到宋某40万元,并将该笔40万元货款分别汇给袁某账户16.2万元,汇给程某账户13.2万元,汇给王从业账户5.1万元,汇给朱瑞芳账户5万元。13、书证借款合同,证实袁某与王从业等人从银行办理贷款情况。14、书证车辆买卖合同,证实王某与宋某签订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JCB牌挖掘机JB220LC一台以4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宋某的情况。15、书证收货证明,证实2013年3月15日,王某、袁某收到青岛建机公司交付的JCB220挖掘机一台。16、书证收条,证实王某给宋某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车款45万元的情况。17、书证挖掘机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3月15日,袁某与青岛建机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从青岛建机公司租赁JCB220挖掘机一台,并由王某提供担保的情况。18、书证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与青岛建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JCB牌JS220L挖掘机一台,并由袁某提供担保的情况。19、书证发票,证实涉案挖掘机的单价情况。20、书证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青岛建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1、书证证明,证实潍坊JCB系青岛建机公司设在潍坊的办事机构的情况。2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JCB220(发动机号470036)一台,从宋某处扣押JCB220挖掘机(发动机号451014)一台的情况。23、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挖掘机的情况。24、书证民事起诉状,证实袁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扣押在案的挖掘机二台,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王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晨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