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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顺康盗窃、销售赃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50号罪犯杨顺康,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顺康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以(2001)闽刑终字第6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月1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6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南刑执字第13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顺康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并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平机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因参加监狱每月应知应会考试成绩优良奖1分。2012年、2013年均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20.2分。本次减刑履行财产刑336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奖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顺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