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胡刚与温岭市大溪鑫森荔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温岭市大溪鑫森荔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3号原告:胡刚。被告:温岭市大溪鑫森荔鞋厂。负责人:王方妹。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刚与被告温岭市大溪鑫森荔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刚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本年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来源:百度“”